山东:房企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来源:山东住建厅 2022-12-28 09:57

慧正资讯,12月20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显示,房企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替代共管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通知自2023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通知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政府投资工程可凭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落实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开始预售后,可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包单位、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资金共管协议。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替代原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替代共管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时仍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持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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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建建管字〔2022〕5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含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规范建设单位支付担保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有效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统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出具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或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担保。

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

第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尾款等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价)300万元以上、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鼓励其他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政府投资工程可凭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落实证明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二、基本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自主选择保证人,可以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供担保,也可通过资金共管方式替代。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形式提供的,承包单位不得拒绝。

第六条 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形式、金额、提供时间等,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出具时,担保期限有效期应当设定为:开始时间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截止时间为按合同工期计算的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结清之后30日至180日。

因工期延长、结算延期等原因需延长担保有效期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

第八条 最低担保金额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1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个节点工程款支付金额,不同节点支付金额不一致时,不得低于最高值。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也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同时降低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建工程依据形象进度确定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可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当地同类建筑工程平均建安造价估算单个节点工程款支付金额。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资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开始预售后,可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等额替代共管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包单位、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资金共管协议。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替代原工程款支付担保。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替代共管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时仍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持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条 担保有效期届满前,因担保金额被索赔等原因导致担保金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索赔完成后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足工程款支付担保;因工程延期、结算或付款延期等原因导致担保期限不满足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原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延续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资金共管协议、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内容应规范、合法,可使用附件格式,也可自行设定。

资金共管协议应当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相关方确认盖章;银行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保证保险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银行或保险机构应为依法登记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或取得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保险公司、取得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同一银行(支行)或保险机构(分公司)不得同时在同一工程项目既为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又为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建设单位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不得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或其关联企业。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再单独提供与商业承兑汇票等非现金方式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或票据兑付担保,担保责任只覆盖该票据,担保期限应当超过票据到期日至少180日。

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具体保证人,担保权益不得转让。承包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设工程担保费用计入工程投资总额。

第十四条 银行或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和各险种实际,建立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浮动费率机制。

银行保函、保证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使用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作为共管资金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或由开户银行依托监管账户内监管资金,向承包单位开具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的,银行不得另行收取担保费用。

三、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供预付款超过合同价款10%(含)的,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时限,不得晚于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30日;建设单位未提供预付款或预付款不足合同价款10%的,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前,或承包单位进场前,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后,应当于7日内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准确填写工程款支付节点等信息。

支付节点信息提交完成后不得自行变更,因工程延期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变更。

建设单位可委托承包单位将“资金来源证明文件”一并上传平台。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在平台确认收到,填写收款金额并上传收款凭证。

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后,承包单位应当上传结算文件、收款凭证,并确认结算完成。

第十八条 按照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承包单位逾期60日未确认收到工程款并上传收款凭证的,平台将进行预警。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信息进行调查处理。

保证人可通过监管平台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履行工程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承包单位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后,工程款支付担保终止。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方式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退还保证人。

因不可抗力、双方确认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后,可撤销或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索赔程序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的,承包单位可以发出书面索赔函及相应证明材料,要求保证人履行赔付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逾期未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承包单位索赔农民工工资的,提供担保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函5个工作日内,将赔付费用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索赔完成后7日内,应当将赔付金额、赔付日期等信息上传平台,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承包单位索赔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补充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由承包单位将补充提供的担保凭证上传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的,保证人应当首先对无争议部分履行保证义务。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依法监督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发现未按本办法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所提供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视为虚假承诺,记为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除满足第八条规定外,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10%,办理施工许可时需提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证明。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被处罚的;

(二)通过与承包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以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并说明理由的;

(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二十六条 承包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过不如实填写支付节点信息等手段,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同一设区市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

(二)承包单位因担保索赔取得的款项未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配合建设单位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

(四)配合建设单位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为不良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黑名单”并将信息推送至有关监管部门。

(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承包单位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存在拖欠行为,保证人不当拒赔2次及以上的。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2020年5月1日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工且仍未竣(交)工的建设工程,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按照未支付合同金额计算担保金额,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补齐。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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